民國87年9月7日(87)台財證四字第七0七九0之一號函核准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 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卅一條文
民國89年11月13日(89)台財證四字第八九五五0之一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 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民國90年1月2日(90)台財證四第一0五0六九之一號函核准修正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條文
民國90年9月12日(90)台財證四第00四九八0號函核准修正第八條、第二十二條條文
民國90年10月2日(90)台財證四第一五六一四四號函核准修正第十三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公司辦理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為限。

第二條

本公司辦理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之有價證券標的如下:
一、已上市、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第二類股票之上櫃(以下簡稱上櫃)同種 類之現金增資股票。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股票。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之公開銷售係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承銷之案件,以員 工、原股東身分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本公司股票不得申請前項融資。

第三條

本公司辦理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之授信額度、融資期限及擔保品融資比率依 證期會之規定辦理,但融資金額不得逾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依其承銷價格 計算之金額。

第四條

借款人對於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款項應給付利息,其利率及付息方式由本公司 參酌市場情況訂定,並於「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契約書」中載明。

第五條

借款人申請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時,應提供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作為擔保品:
一、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
二、申請融資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
三、本人或出具同意書之他人所有之上市、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第二類股 票之上櫃有價證券。
前項擔保品按下列方式計算其市價:
一、已上市、上櫃者,按申請融資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計算。
二、尚未上市、上櫃者,按其承銷價格計算。

第六條

借款人以現券方式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擔保品,應開列字號清單,於有價 證券背面及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出讓人印鑑。

第七條

本公司辦理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不得充當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及轉融券業務之券源或其他用途。
前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所產生之孳息悉歸屬於借款人。

第八條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者,本公 司得不予融資,並退還申請書件。
本公司於同意融資申請後,如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者 ,則借款人應於本公司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他種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調換或以相當於該等擔保品融資價值之現金清償融資借款。
借款人辦理融資申請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如經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上櫃時,其 終止上市、上櫃日視為融資期限之到期日,借款人應於該擔保品終止上市、上櫃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清償融資借款。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 合併之存續與消滅發行公司均為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於償還融資或申請調換時,本公司得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 證券交付之。但擔保品依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分戶保管者,本公司應以原送 存證券返還。

第十條

本公司辦理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所取得之擔保品,除另有規定外,應送存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混藏保管。但擔保品為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 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 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應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戶保管方式為之。
借款人申請償還融資提領證券時,若因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 ,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第二章 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之開立

第十一條

借款人辦理開立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時,應檢具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發之許 可證照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本公司所規定之徵信證明文件,並簽 具「有價證券承銷融資開戶申請書」,經本公司審定同意後,開立有價證券承銷融 資帳戶,並留存往來印鑑式樣。
借款人開立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後,本公司得要求其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 劃撥保管帳戶下開立集中保管帳戶。
借款人開立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後,每月應將依有關法令規定所作之公告或向證 期會申報之財務報表,送本公司備查。但借款人於本公司已開立轉融通帳戶者,得 免檢送。

第十二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受理開立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
一、經證期會撤銷其營業許可者。
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者。
三、自行解散、歇業者。
四、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開立後,借款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通知 借款人清償融資債務,並註銷該承銷融資帳戶,終止「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契約書」 ,其未清償者,本公司得依本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帳戶內之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者,本公司得要求 借款人調換擔保品,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借款人「有價證券承銷融資開戶申請書」上所載公司名稱、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如未為前述通知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本公司損害,借款人自願負一切 責任,概與本公司無涉。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或借款人當面簽收為之 ;如因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則上開通知,於本公司向借款人或 其代理人最後所通知之地址投郵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同已送達。
由借款人當面簽收者,借款人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契約書之簽名樣式或原 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

第三章 融資申請與償還

第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融資之期間自確定餘額包銷金額之日起,至發行公司指定承銷商繳款期限止 ,惟應於本公司撥款前辦妥各項必要手續。

第十五條

本公司授信擔保品以仟股為最低單位。

第十六條

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應填具「有價證券承銷融資契約書」。
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者,須另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 ;擔保品為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須另填具「質權設定契約書」。

第十七條

本公司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有價證券承銷融資申請有為准駁之權,惟本公司應於合理期間 內為准駁之核定。借款人如未能於所認購有價證券繳款期限前完成繳款,借款人不得以 未取得本公司承銷融資為由,向本公司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

第十八條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借款人於融資申請時應填具「有價證 券劃撥聲明書」或繳交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寄發之「股票配發通知書」,蓋妥股 東原留印鑑,通知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股票發放時,逕劃撥至借款人於本公司 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手續完成質權 設定。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借款人於融資申請時應填具「有價證 券劃撥聲明書」或繳交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寄發之「股票配發通知書」,蓋妥股 東原留印鑑,通知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股款繳納憑證發放時,逕劃撥至借款人 於本公司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手續 完成質權設定。借款人並應填具「設質交付帳簿劃撥證券換發新股委託書」通知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於換發新股時辦理質物變更手續。
前二項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之發放程序及股務處理事宜,由本公司與發行公司(股務代理 機構)協議訂定「承銷融資股票股務處理協議書」。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將應繳交之擔保品於融資申請當日下 午二時前辦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手續,或由本公司協同向 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質權設定手續後送交本公司轉存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

第十九條

借款人應將應繳餘額包銷價款與向本公司申請融資金額之差額(簡稱自備款)於股款繳 納期限前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確定入帳後將應繳餘額包銷價 款於發行公司指定承銷商繳款期限前撥入發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前項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專供對發行公司繳納認購股款之用,不得挪作他用 。但相關孳息歸本公司所有。

第二十條

借款人償還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承銷融資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並於申請當 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確定入帳後之 次一營業日前辦理質權解除,並將借款人之擔保品劃撥至借款人之集中保管帳戶或領出現 券返還借款人。

第四章 擔保維持率計算及差額抵繳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申請對證券承銷商承銷融資時,應繳足擔保品,借款人之有價證券承銷融 資帳戶內同時有多項授信額度時,則依照下列公式合併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市值
擔保維持率= ---------------------------------------   × 100%
       本公司融資金額+應收利息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者,於本公司未取得擔保品前 ,仍將其列入擔保維持率計算。
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借款人於通知 後三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 繳差額,本公司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雖 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借款擔 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 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 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 消追繳記錄。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本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 。

第二十二條

擔保品為股票者,本公司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基礎,將其權值併入該市價漲跌差額以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得以現金、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以下簡稱政府債券)、上市金融債券(以下簡 稱金融債券)及除變更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繳付融資差額,其折價比率 如后:
一、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九十計算,無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者,以面值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上櫃證券,分別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百分 之七十、六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時,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二時前辦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 簿劃撥手續,或由本公司協同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質權設定手後送交本公司 轉存券集中保管事業。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者,應於本公司 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證券調換。
借款人提供有價證券為抵繳者,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調換擔保品或抵繳證券,或於日後結清債務時,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 券,須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以維權益。借款人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為抵繳證券而須兌取 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為之,並準用前條之調換規定。

第五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得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 賦由借款人負擔: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調換擔保品或清償融資借款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調換擔保品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前項處分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係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混藏保管者,本公司得 自次一營業日起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依有價證券自行拍賣程序處分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分戶保管者,本公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向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現股後處分之。
前二項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前,本公司應通知借款人,處分後不足清償者, 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融資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依法追 償。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第十條第一項緩課股票者,經本公司處分所生之稅賦由證 券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對於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本公司以書面或電話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 業日開市時起,由本公司向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申報賣出。
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為止。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有價證券 承銷融資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

第二十八條

對於尚未辦理設質手續之擔保品,如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亦 得依法追償。

第二十九條

處分之抵繳證券為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而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無法成交時 ,本公司得與借款人協議作價買受以代替處分,不足清償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第三十條

借款人如延遲償還或付息時,除應依遲延當時融資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融 資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融資利率加百分之十 計付融資違約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八八)台財證(四)第一○九 七七一之一號函核準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八八)台財證券(四)第一○四九八六之二號函核准修正第二十 二條條文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台財證四第○○四九八○號函核准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十四條條文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金管會證四第○九六○○六七八○六一號函核准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公司轉融通對象,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

第三條

本公司轉融通,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需之資金及有價證券為限。

第四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資 (以下稱轉融資 )之比率,不得超過證券商對客戶融資之比率;並收取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券 (以下稱轉融券 ),應收取保證金,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各該證券當日收盤價格、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 買賣中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與轉融通數量相乘之金額(以下稱貸放價格)作為擔保品。

本公司對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以下稱轉借券),應收取借券擔保品,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借券擔保比率。

本公司得視證券市場或個別證券情況,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情形,對第一項之轉融資比率酌予降低,或對第二項之轉融券保證金成數或第三項之轉借券擔保比率酌予提高,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公司對於證券商轉融資,得視可運用資金,及各證券商業務與財務情況,訂定對個別證券商轉融資之額度;證券商並應隨時與本公司協商在此額度內可申貸之數額。

本公司得視資金狀況對證券商就轉融資為額度分配,該分配處理原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之期限,比照主管機關規定之融資融券期限、借貸期限辦理。

第七條

本公司轉融通,應向證券商收取之轉融資利息與轉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證券商之轉融券賣出價款與轉融券保證金利息,與轉借券現金擔保品之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公司轉融通,應向證券商收取之轉借券借券費及得向證券商收取之轉借券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與證券商議定,並將轉借券手續費費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利率調整時,本公司對已轉融通未償還部份,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一項之利息按轉融通貸放日迄償還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八條 

本公司轉融通,以各該證券當日收盤價格、參考價,與轉融通數量相乘之金額,為計算下列事項之標準:

一、轉融資金額。
二、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金額。
三、轉融券手續費金額。

四、轉借券擔保品數額。

五、轉借券借券費金額。

六、轉借券手續費金額。
本公司並以前項貸放價格 (如當日未成交以最近一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 ),為計算下列事項之標準:
一、轉融資應償還差額。
二、轉融資擔保證券應補繳差額。
三、轉融券應償還差額。
四、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應補繳差額。

五、轉借券應償還差額。

六、轉借券擔保品應補繳差額。

第九條

本公司取得之轉融通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全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前項本公司取得各種證券之運用,以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及有價證券借貸因還券短差之券源、與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為限;於證券商償還轉融通時,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第二章 轉融通帳戶之開立 

第十條

證券商應檢具下列文件,與本公司訂立轉融通契約、開立轉融通帳戶:
一、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影本。
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
及當年度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公告或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表。
證券商於轉融通帳戶開立後,每月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公告或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表,送本公司備查。

第十一條

本公司就轉融通業務,於會計帳簿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轉融通之貸放及償還。
二、轉融通擔保品及轉融券保證金之徵收及交付。
三、轉融通擔保品及轉融券保證金之補繳及退還。
四、各項利息及費用之收入及支付。
五、其他有關帳項。

第十二條

證券商應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

第十三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償還全部轉融通債務,本公司並終止轉融通契約,註銷轉融通帳戶: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二、經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三、自行解散或歇業。
四、違反轉融通契約約定事項。
證券商未自行償還時,本公司即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轉融通之申請及償還 

第十四條

本公司轉融資金額,依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乘以轉融資比率,計算至千元為止。

第十五條

本公司轉融券,以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為應徵收擔保價款之金額。

本公司轉融券保證金,依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乘以轉融券保證金成數,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向證券商收取之。

公司轉借券擔保品,以各該證券當日收盤參考價之貸放價格,乘以轉借券擔保比率,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向證券商收取之。

第二項轉融券保證金及前項轉借券擔保品,證券商以現款繳交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存入本公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以有價證券繳交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本公司轉融券保證金及轉借券擔保品,證券商以有價證券繳交者,不計利息。
本公司轉融通手續費,證券商應依
第四項以現款繳交轉融券保證金及轉借券擔保品之時間及方式繳交之。

第十六條

證券商每一營業日應依其對客戶融資融券及借券情形,結計需向本公司申請轉融資之金額及轉融券、轉借券之種類及數量,並將下列事項之明細資料,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前,送達本公司:
一、轉融資金額。
二、轉融資擔保證券種類、數量及貸放價格。
三、轉融券種類及數量。
四、轉融券擔保價款金額。
五、轉融券保證金金額或擔保證券種類及數量。
六、轉融券手續費金額。

七、轉借券手續費金額。

八、轉借券擔保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九、轉借券手續費金額。

第十七條

證券商賣出擔保證券償還轉融資,或買進證券償還轉融券,或以證券償還轉借券,應將下列事項之明細資料,於當日送達本公司:

一、賣出擔保證券種類及數量。
二、賣出證券價款金額。
三、償還轉融資金額。
四、轉融資利息金額。
五、償還轉融券種類及數量。
六、買進證券價款金額。
七、退還轉融券保證金金額或抵繳證券種類及數量。
八、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利息金額及應扣之稅款。

九、償還轉借券種類及數量。

十、退還轉借券擔保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十一、轉借券現金擔保品之利息及應扣之稅款。

十二、轉借券借券費金額。

十三、應收取或應補交之款項金額。
前項第十三款證券商應收取之款項,本公司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予證券商;應補交之款項,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向本公司繳交。

第十八條

本公司審核彙計前二條各證券商申請及償還轉融通事項,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規定之交割結算時間,對轉融資及買進證券償還轉融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繳付轉融通之資金及買進價款,並收取買進之證券;對轉融券及賣出擔保證券償還轉融資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繳付證券,並收取賣出之價款。
前項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收付之款項與證券,均依彙總結計之淨收或淨付金額,及各種證券之淨收或淨付數量辦理之。

第十八條

公司因證券商申請轉借券而出借之有價證券,因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

   之一

其他利益等,證券商應償還本公司,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十九條

公司對證券商因客戶償還融資或因應有價證券借貸還券短差證券所為之轉融通,如不需經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者,其應收取之擔保價款、保證金及應交付之證券,得於申請日後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直接與證券商授受。

第二十條

券商以現款償還轉融資,或以有價證券償還轉融券及轉借券,應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列事項相關之明細資料,於申請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應依前項之時間,將應繳交之款項存入本公司在金融機構專戶,或將應繳交之證券送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本公司應退還之證券,於申請日後第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匯撥至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應退還之款項,於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存入證券商在金融機構專戶。

前項本公司應退還之證券,如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期間,本公司得暫緩交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不受理證券商以現款償還轉融資:
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
二、本公司
因融券借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三、本
公司借用融券、借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轉融通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本公司

 之一

應通知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轉融資、轉融券或轉借券。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轉融通擔保品之補繳及處分 

第二十二條

公司轉融資,如擔保證券之貸放價格下跌,致已貸放金額對下跌後之貸放價格之比率,超過原比率;或轉融券之貸放價格上漲,致已收取轉融券保證金佔上漲後貸放價格之成數,未達原收取之成數時;或因出借證券價格上漲或其擔保品價格下跌,致擔保品市值佔出借證券市值之比率未達原出借之比率時,本公司均即通知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或轉借券擔保品,或償還轉融通差額。

前項證券商應補繳之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差額或轉借券擔保差額,均得以有價證券抵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差額或轉借券擔保差額以現款繳交者,本公司均與已收款項一併計付利息。

證券商補繳之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差額或轉借券擔保差額,如各該證券之貸放價格回復至原貸放價格且經證券商提出退還申請時,本公司均於次一營業日依第一項之時間退還。

第二十三條

條證券商應補繳之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之差額,或轉借券擔保差額,或應償還之轉融通之差額,其金額及抵繳證券價值之最低數額,依列方式計算:

一、償還轉融資差額
應償還金額 = 已貸放金額 - 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資比率
二、以證券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差額
應繳交證券價值 = 原貸放價格 - 通知日貸放價格
三、償還轉融券差額
應償還證券數量 = (通知日貸放價格 - 原貸放價格 ) ÷ 通知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
四、以現金補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
應繳交金額 = 通知日貸放價格 - 原貸放價格
五、以證券補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
應繳交證券價值 = (通知日貸放價格 - 原貸放價格 ) ÷ 該種證券折價比率
六、以現金補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
應繳交金額 = 通知日貸放價格 × 原轉融券保證金成數 - 已收轉融券保證金金額
七、以證券補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
應繳證券價值 = (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券保證金成數 - 已收轉融券保證金金額)÷ 該種證券折價比率

八、以現金補繳轉借券擔保差額

應繳交金額 = 通知日貸放價格X擔保比率-已收轉借券擔保金額

九、以證券補繳轉借券擔保差額

應繳交證券價值 = (通知日貸放價格X擔保比率-已收擔保證券價值X折價比率) ÷該種證券折價比率

前項計算證券商應繳證券數量不足一交易單位部分,以一交易單位計算或以現款繳納。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即處分其轉融通擔保品及有關之款項或證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轉融通逾規定期限仍未償還者。

未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償還轉融資轉融券者或轉借券者。

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或轉借券擔保品,或清償轉融通差額者。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擔保及抵繳證券者。

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償還轉融通證券者。

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情形,本公司應全數處分該筆轉融資轉融券或轉借券,於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得視情況處分至轉融資金額對貸放價格之比率回復或低於原轉融通比率,或轉融券保證金佔貸放價格之成數回復或超過原收取之成數,或轉借券擔保價值佔出借證券市值之比率回復或超過原擔保比率,或全數處分該筆轉融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轉融資逾規定期限者,本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轉融資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轉融資違約金;轉融券逾規定期限者,按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一次手續費之轉融券違約金;轉借券逾規定期限者,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轉借券約定借券費率加收百分之十轉借券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處分時,應委託其他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為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繼續申報。

前項處分所得經支付各項費用及清償轉融通債務;如有不足,本公司得自該證券商其他轉融通交易應退還款項中扣抵求償;如仍不足,本公司應繼續追償。

 

第五章 有價證券之擔保及抵繳 

第二十六條

券商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價證券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差額者,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及除改變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為限。 

  前項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未經轉讓報稅者。

第一項無記名政府債券,按其面額之百分之九十計算折價。

證券商補繳之有價證券,逐日按各該證券之收盤價格、參考價,與原擔保證券一併按原轉融資比率重新計算,如有發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時,亦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補繳或償還差額。

第二十七條

券商依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價證券擔保轉融券保證金者,以無記名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為限;抵繳轉融券擔保價款與保證金之差額者,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除改變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為之;以有價證券為轉借券擔保品或抵繳轉借券擔保差額者,以中央登錄公債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為限,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有價證券折價比率如下:

一、無記名政府債券,按其面額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三、上櫃有價證券按其抵繳日參考價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證券商繳交擔保及抵繳證券之抵用價值,逐日按各該證券之收盤價格、參考價重新計算,如有發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時,亦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補繳或償還差額。

第二十八條

前二條各種擔保及抵繳證券,證券商於繳交時,均應檢附字號清單,及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加蓋交付背書章,並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取消融資融券交易,應於本公司通知後次一營業日,以相等價值之其他合格證券或現款調換。

 

第六章 借券及標購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運用下列證券作為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之券源:
一、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所取得且尚未提供委託人融券之證券擔保品。
二、辦理對證券商轉融通所取得之證券。

 三、自有有價證券。

四、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二家以上證券商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轉融通時,本公司就前項可運用證券,
按各證券商申請轉融通證券數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三十條

券商向本公司轉融通證券之數量,超過前條證券之數量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依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及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訂有關標借、議借及標購差額證券之程序辦理。
前項
標借、議借及標購差額證券之各有關費用,轉融券部份由證券商支付,轉借券部份由本公司支付。  

第三十一條

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或轉借券,而本公司亦因辦理融資融券、借券業務就同種證券發生差額,就標借取得之證券及發生之借券費用,依下列數量按比例分配之:

一、本公司融券與借券差額合計數。

二、證券商轉融券數量。

三、證券商轉借券數量。

前項標借取得之證券仍有不足時,按本公司及證券商不足之部分,分別辦理議借證券手續。

第三十二條

公司依前條方式辦理標借、議借,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即進行標購證券;取得之證券依下列數量按比例分配之:

一、本公司融券與借券差額合計數。

二、證券商轉融券數量。

三、證券商轉借券數量。

前項標購取得之證券仍不足分配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處理。

 

第七章 轉融通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第三十三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第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轉融資貸放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轉融 通證券貸放五天;已轉融券或轉借券者,應於停止過戶日第五個營業日前償還之。但發行公司有下列停止過戶原因者不在此限: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者。
二、
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益者。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前二個營業日,將下列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轉融資擔保股票。
二、
轉融券保證金擔保股票。

三、抵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股票。

四、抵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股票。

五、轉借券擔保品股票。

抵繳轉借券擔保品差額股票。
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轉融資擔保股票過戶股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前二項規定編製之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本公司於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轉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前三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券商得於停止過戶日第三個營業日前,洽本公司以現款償還轉融資,取回買進之證券;或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其他相等價值之證券,或以現款,向本公司調換取回各項繳交證券,自行辦理過戶。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台財證(四)第一O九七七一-一號函核准修正第四條、 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台財證(四)第一O三O八三-一號函核准修正第二 十七條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台財證(四)第一一二八一六-二號函核准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九O)台財證(四)第一O五O六九之一號函核准修正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之一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O)台財證四第OO四九八O號函核准修正第九條、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一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九O)台財證四第一五六一四四號函核准修正第十一條

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台財證四第一二六五六八號函核准修正第四十一條

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一OO一二六六四六號函核准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

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二OOO一四九六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

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二O一二二O三八號函核准修正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三OOO二O五八號函核准修正第十九條

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三O一三一二五一號函核准修正第八條、第四十九條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三O一三八六二八號函核准修正第八條

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三O一五九一八六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一O七三O三號函核准修正第四十一條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一O九四八四號函核准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一一五五六O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一一二三七五號函核准修正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OO三八一八號函核准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一三八一一一號函核准修正第五十條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一五三六九O號函核准修正第十四條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四O一五三O三九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三條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五O一四五八O四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三條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六OO一七九六九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六OO六O四九四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七OO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修正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七OO一九八七七一號函核准修正第二十二條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金管證四字第O九七OO四二四七六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及認售權證之發行人 、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銀行、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之基金保管機構 ,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者(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與銀行為信用交易時,僅得以融券賣出有價證券為其避險方式。

專(兼)營期貨自營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含借券)額度不得超過其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由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前項融券餘額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餘額,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前項融券餘額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